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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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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核发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内使用耕地50亩、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及社会公益事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减收土地出让金或增值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前五篇文章
[552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5523]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5522]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552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
[552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实行联合会审的通知
后五篇文章
[5525]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5526]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5527]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5528]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5529]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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