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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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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年计缴土地费。

  土地费标准:

  生产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七元(人民币,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六元;

  非生产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八元。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土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缴,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条  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年度起,免缴五年的土地费。

  第十二条  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三条  1990年1月1日以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经营期内,均执行生产性用地的土地费标准,并按生产性用地的标准减收10-30%的土地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失效日期」1992.11.28

前五篇文章
[5526]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5525]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552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5523]关于《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
[5522]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后五篇文章
[5527]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5528]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5529]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
[5530]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553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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