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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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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州区、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三)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二)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三)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七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前五篇文章
[553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5530]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5529]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
[5528]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5527]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后五篇文章
[553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5533]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5534]印发《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5535]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有关“远郊区、县房屋重置价格补偿幅度”和“房屋附属物、树木补偿价格”的通知
[5536]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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