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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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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凡依法批准占用 (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以县 (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 (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均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前款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执行。

  上述免税的用地,改变用途后,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内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 (指农民、牧民、渔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中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速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申报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和占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的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报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县级征收机关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条  占用鱼塘、园地和人工草场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包括相应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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