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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镇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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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自《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颁布执行以来,各地集资建房的行为得到规范,集资建房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随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与《通知》精神不相符,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我省集资建房的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和我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经省政府研究,现将集资建房个人出资、产权界定等问题做修改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二、已规定停止单位集资建房的市、县,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三、停止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挤占非住宅用地,零星分散组织集资建房。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集资统一建房。

  四、各市、县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步提高个人出资比例。深化房改方案出台后,集资建房个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随着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的不断提高,应逐步过渡到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资,具体过渡时限由各市县制定。

  五、集资建房每平方米个人出资超过双职工家庭的平均负担额(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8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部分,可按相应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六、集资建房应按竣工当年成本价界定产权,闽政〔1996〕23号文件颁布以前已建集资住房尚未界定产权的,也可用现有已经批准的成本价界定产权,但其面积控制标准、优惠折扣等均应按界定产权当年标准执行。产权从登记之日算起。

  集资建房原则上不再实行部分产权。产权界定时,对只有部分产权的干部职工应要求其补交集资房款达到全部产权。对已界定为部分产权的也应逐步向全产权过渡。

  七、集资所建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应实行准入制度,在各地房改房进入市场实施方案出台之后,方可进入市场。

  八、我省原有集资建房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前五篇文章
[8294]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8293]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829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
[8291]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8290]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后五篇文章
[829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镇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8296]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829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8298]贵州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标准
[829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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