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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房产两次赠与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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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宝平。

    被告李永龙、李宝丰。

    一、案情

    被告李永龙、原告李宝平系父女,被告李永龙、李宝丰系父子。被告李永龙与其妻原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市57号院内(以下简称57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永龙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永龙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永龙夫妇。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永龙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宝平。但李宝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永龙之妻病故。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宝丰之女李荣,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永龙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永龙、李宝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永龙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永龙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李宝平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李永龙、李宝丰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李永龙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丰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57号院内的南房1间虽登记在李永龙的名下,但系李永龙与其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李宝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但李宝平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该赠与合同无效。1997年,李永龙之妻病故后,李永龙将5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间赠与李宝丰之女李荣,但李永龙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员未对57号院内的南房1间析产继承,该南房1间仍处于共有状态,李永龙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李宝平要求确认该南房1间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李永龙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宝平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李永龙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宝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李永龙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李荣,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李永龙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宝平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李永龙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孙女李荣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是李永龙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荣,是在家庭成员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李永龙不仅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时也处分家庭成员的遗产份额,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份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予赠与物,赠与才生效。在本案中,李永龙对李宝平、李荣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故二合同均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系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予合同不生效。本案中李永龙对李宝平的赠与,虽经公证成立,但因未实际交付使用及未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赠与并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所以,该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标的物南房1间仍为李永龙夫妇共有财产。而李永龙对李荣的赠与则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该赠予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2、第二份赠与合同,虽生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房产。1997年,李永龙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荣,形式上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法院同样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永龙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李永龙妻子去世后,全部房屋未进行家庭析产继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所以,李永龙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李永龙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李荣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行为,即对李永龙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永龙之妻的遗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可见诉争的南房并未确权。李宝平以财产权属为由起诉,并非以遗产继承为由,故不应支持李宝平的诉讼请求,对此只能另案解决。

    综上,赠与合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赠与的生效要件是赠与物的实际给付,就本案而言就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要式转移。本案原告所根据的赠与因不具备实际给付要件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本应以其父无权处分其母遗产份额,要求继续分割其母部分遗产即南房1间为诉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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