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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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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前五篇文章
[32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329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3291]证券(结算所)条例
[3290]北京市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3289]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批复
后五篇文章
[32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32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32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32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32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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