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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目混珠 蓄意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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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湖北省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1998年2月至3月,对天门市某银行进行了纳税检查,查实该行1997年度应缴地方税1627251.03元,已缴1256969.02元,少缴370282.01元。该行主要偷税行为,一是少记收入,减少应税营业额2121470.65元;二是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从199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该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541.88.元;三是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54507.60元;四是少缴其他地方税134465.4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面称《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认定该银行少缴税款的行为为偷税行为。《征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于该银行未在规定期限之内缴纳税款,天门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所偷370280.01元税款进行追缴,并处以1倍的罚款。由于该银行既未在规定期限之日内缴纳税款,也未在税务机关通知其激纳期限内解缴税款,因此天门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对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规定,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对该银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其开户行(人民银行)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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