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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yo Hawaii 公司避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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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美国税务法院对Taiyo Hawaii公司(一家日本设在夏威夷的分公司)避税案,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出反避税判决。

  -TAIYO在夏威夷的分公司自其母公司及其他日本关联公司收取多笔预收款,用于在美业务的流动资金。这些预收款,既无借据,又无归还期限,也未明确应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也从无要求支付的迹象。但在该公司帐面,单据和税务申报表上,均曾反映为向联属公司的借款。其日本母公司且曾规定应付利息的利率。在美国内税收署(IRS)对该公司开始审计后,该分公司在申报时又作出不同反映,声称该类预收款从来就不是债务而是扩股。

  -美国税收法典884(f)节对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规定:外国公司在美国经营业务,必须就在美发生的“超额利息”缴纳预得税。“超额利息”系指应分摊利息超过实支利息的数额,也就是在美外国公司对所有关联企业的债务中,凡用于在美实际经营业务者所应分摊的利息,超过其实支利息的数额;而且不论是否在应税所得中扣除。即使按税法规定,由于尚未实支而不得扣除超额利息也要依法缴纳预提税。从迹象看,该日本分公司正是为了避免超额利息预提税,才强调上述各项预收款是扩股而非借款。IRS根据这些预收款均系用于在美经营业务,因而认定已产生应分摊利息,其超过实际支利息部分应依法缴纳预提税。但TAIYO分公司坚持预收款系扩股而非借债,声称的理由是:既无借据,又从未扣除过利息支出。

  -承办此案的第九区上诉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帐面上及税务申报中曾记为债务,其日本母公司又曾规定有关利率;因此,即使无偿还条件和日期以及利息支出,这些也只属于形式,要说明实质,还需纳税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该公司不但无法提供,而且在IRS开始审订后又把原申报表中的债务记载改为扩股形式。为此,必须从实质上作出决定,即:鉴于各笔预收款均实际上用于在美的业务经营,又无明确的扩股文件证明,只能认定为债务,就应就分摊利息超出实支利息部分依法征收预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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