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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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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也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前五篇文章
[225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后五篇文章
[225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2534]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22535]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22536]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质押贷款审查确认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2537]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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