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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评价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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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 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前五篇文章
[24246]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24245]医疗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24244]关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
[24243]徒法不足以自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
[24242]药品不良反应与医疗诉讼
后五篇文章
[24247]谨慎评价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24248]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
[24249]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兼议未经术前签字的门诊手术由谁负责
[24250]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立法思考
[24251]关于防范医疗纠纷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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