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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食品公司不服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扣押猪肉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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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先华,经理。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周华林,站长。

  1998年5月6日,合江县食品公司聘用职工张国友在合江县榕山镇综合市场销售猪肉,合江县榕山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榕山兽医站)执法人员发现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未经过定点检验、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以此为由,将张国友正在销售的83.85公斤猪肉暂扣,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收据。当日,榕山兽医站经过调查,认为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是死因不明的猪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榕山兽医站以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张国友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对未出售的猪肉83.85公斤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张国友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多次找榕山兽医站要求返还其被扣押的猪肉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榕山兽医站拒绝了张国友的要求。合江县食品公司认为,张国友是其本公司聘用职工,张国友销售的猪肉为本公司所有,榕山兽医站扣押该猪肉并予以没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以此为由于同年6月10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榕山兽医站的处罚决定;赔偿其猪肉折价款815.65元。

  被告榕山兽医站辩称:张国友销售的猪肉,没有证据证明是合江县食品公司所有,本兽医站代表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行为人张国友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相对人是张国友而不是合江县食品公司,合江县食品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起诉。

  审判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是对猪肉所有人张国友作出处罚,合江县食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二)项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裁定:

  驳回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合江县食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张国友在市场上销售猪肉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榕山兽医站未作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江县食品公司是企业法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该公司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合江县榕山兽医站依法不享有独立执法职权,该站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依法享有独立执法权的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实施的行为,合江县榕山兽医站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江县食品公司坚持以该站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本案合江县食品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享有充当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只要该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就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的运转,在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角色。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对合江县食品公司作出的,该公司就不符合充当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样以处罚对象作为衡量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仅有行政处罚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诉讼,那么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主体的侵害的,将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合江县食品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其就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实体权利是否真正受到侵害,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只有通过对实体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二、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三条都规定了享有处理、处罚权的主体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合江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该所是法定的执法主体,合江县乡、镇所设立的兽医站不享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其从事的兽医卫生监督工作是受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之委托,本案榕山兽医站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享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名义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江县食品公司以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能依法以合江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榕山兽医站为被告提起诉讼。合江县食品公司以榕山兽医站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

  三、被告不适格的处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该项的含义也包括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对适格被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中未适用本条规定是不当的,二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纠正了一审裁定的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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